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军、瞿向东,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环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贵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环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名雅花园X号楼X房和X号楼首座X号房,合同价款为(略)元。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01年10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还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告已付房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略)元,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其交付楼房的主要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相关文件的从属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被告作为开发商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也对此作了约定。被告不能证实原告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那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过错应在被告,因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若被告超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办理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购房款(略)元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迟延履行至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事项属于案件执行范畴的事项,为尚未发生之不确定行为,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购房款(略)元的5%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在2001年12月30日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否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告已付房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期限届满时原告就应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若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提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出其已在2003年12月30日之前向本院起诉的辩解,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环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规定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提供办理(略)和X号楼首座X号房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的证明文件,协助两原告办理该房屋和车库的房屋权属证书。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1元由两原告承担1451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杜某某、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于2003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诉人起诉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决以2004年1月7日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作为上诉人起诉时间明显是错误的。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即已明确陈某起诉时间,并指出有立案庭人员“霍伟斌”于2003年12月10日签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作为证明,而该清单(一式两份)法院案件中也有存档,是法庭可以直接认知的事实,并不需要当事人举证。二、根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即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30日交楼,另约定在交楼后60日内即2001年12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后,如因被上诉人的过失造成上诉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登记机关办证时间为60个工作日,即约2002年3月31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上诉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0日起诉要求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某,不但没有超过上述的2001年12月30日后的2年,更没有超过2002年3月31日后的2年,故其民事权利依法应予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令: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略)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环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杜某某、任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二份证据:1、2003年12月12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原件(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2、2003年12月10日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签名的《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这二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于2003年12月10日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时间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这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佛山市环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杜某某、任某某于2003年12月10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及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协助原告在2001年12月30日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上诉人已付房价款的5%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当期限届满时,上诉人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那么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就应从期限届满之日2001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在本案中,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于2003年12月10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也于200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此案,所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已付购房款(略)元的5%支付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其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杜某某、任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略)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合计3102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刘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