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贵州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局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毅力食品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卡先加,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56年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族宗教局干部。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贵州分局为与被上诉人贵阳毅力食品厂、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王某乙房地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经审理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范建邦
审判员何抒
审判员罗少华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