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益阳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曾某、徐某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某、徐某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
被告曾某、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曾某、徐某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曾某现已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徐某向原告借现金108000元,自被告曾某、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曾某、徐某提供借款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某、徐某借原告现金1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徐某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曾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人民陪审员孙敬斌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