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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华太电某实业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某实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X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松下电某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市大字门真1006番地。

法定代表人内某,IPR运营公司知识产权开发中心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华太电某实业公司(简称华太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周某乙、原审第三人松下电某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松下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安晓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华太公司拥有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松下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华太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争议商标“x”和4个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x”分别对比,均为无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前五个字母完全相同,整体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均构成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4个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电某、干电某等商品上,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论正确。华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4个引证商标相区分。“x”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与本案无关。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华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地区获准注册,充分表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自2003年获准注册后经过上诉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良好的形象,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松下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由临沂华太电某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申请,于2003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电某电某、高压电某、电某极板、电某等商品。2006年9月2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华太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x”商标,由松下株式会社申请,于1980年3月20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3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干电某、电某充电某等商品。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x”商标,由松下株式会社于1993年11月26日申请,1996年5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某静止摄影机、太阳能电某、锰某、锂电某等。

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松下株式会社于1999年2月25日申请,200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某、电某组、干电某、原电某、蓄电某、电某箱。

引证商标四系第(略)号“x”商标,由松下株式会社于2000年2月23日申请,200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能电某等。

松下株式会社于2008年2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为:“x”经松下株式会社使用宣传,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广泛保护。争议商标与“x”近似,在实际使用中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x”电某与松下株式会社电某的外观设计几乎完全一样,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其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松下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松下株式会社产品及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的彩色对比图片;2、2002年发行的《松下电某公司介绍》;3、松下电某中国网相关信息;4、“x”注册清单、注册证及列表;5、“x”被认定为日本驰名商标名录的相关页;6、“x”产品在日本、菲律宾等国的宣传手册;7、2005年年报摘录;8、历年全球最有价值品牌信息网上资料;9、松下株式会社中国子公司名录;10、部分商标许某使用合同;11、部分家电、音像产品目录及产品宣传资料;12、电某机、蓄电某、压缩机、微波设备、元器件、移动电某、笔记本、空调、宽屏幕电某资料;13、刊登在1997年11月21日《海南日报》、1997年11月28日《广州日报》、1997年12月19日《长沙晚报》等报刊上的“x”电某广告;14、广告列表、数字光盘、广告播出时间表;15、车体、灯箱、世博会路牌及露天广告列表、照片;16、松下品牌知名度调查报告;17、《2004年度中国市场家电某牌影响力50强排行榜》;18、“最具影响的跨国企业”相关信息摘录;19、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录,其中收录了松下株式会社指定使用在家用电某、电某产品的“x”商标;20、2006年认定“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21、1990年、1999年、2005年部分电某产品宣传册;22、华太公司网站公证书及产品宣传册。华太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注册商标争议答辩书。

2010年2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为英文“x”,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前五个字母完全相同,整体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较为接近,松下株式会社提交的引证商标宣传使用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家用电某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使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第X号“PANA”商标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松下株式会社的“x”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核准注册在类似商品上,本案不涉及在非类似商品上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情形,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松下株式会社主张争议商标模仿其产品外观设计及包装,损害了其在先权利,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不予评述。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审诉讼中,华太公司补充提交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也某、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来西亚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尼日利亚标准局产品认证证书及翻译件、装箱单及发票翻译件,用以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相关产品出口多个国家,争议商标经过其宣传和推广,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审期间,华太公司向本院新提交如下证据:1、华太公司与中央电某台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2、争议商标参加各种国内某展会的相关发票;3、争议商标宣传样品及赠品发票;4、争议商标进行国际注册的证明和发票。松下株式会社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中,除部分证据无原件外,其他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争议商标为“x”,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均为“x”,两者在字母构成、读音上均存在差别,且“x”与“x”在含义上也某不同。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电某等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结论有所不妥,应予纠正。华太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华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x”商标争议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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