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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路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和庞阳、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路X与张XX于1998年5月18日在北京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某。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且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常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结某后,张XX虽然有固定收入,但却从不补贴家用,所有开支均由路X承担,且张XX毫无家庭观念,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夜不归宿,甚至多次以辱骂或限制路X人身自由方式向路X索要财物以进行娱乐消费。由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自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至2011年,路X与张XX已分居满两年,已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路X于2011年3月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张XX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4月19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路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距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已超过6个月,但路X和张XX的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因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路X与张XX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路X享有通州区X地X室房屋60%的所有权;3、判令张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XX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离婚的意思,因为在2009年8月我买的飞机票,路X一走就没有消息了,是路X离家出走在先。如果说有过错的话应该是女方,派出所可证明根本不是她在这住。此外路X主张房子60%的所有权,我不同意,X号房屋是张XX父亲个人的赠与X室出售所得的价款购买。双方可协商解决婚姻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路X、张XX于1990年自行相识,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某。双方未生育子女。路X曾于2011年在海淀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张XX提交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张XX要求民警协助寻找妻子路X,后民警到北京市X区X地AX号房间,发现没有其所称的妻子路X在此居住。路X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女方存在过错。

另查,2000年3月27日,国家X局(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乙方购买位于北京市X区X地X号房屋,房价款43416元。2000年3月27日,张XX向国家X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房款37676元、维修基金1507元。张XX称该购房款系张XX父母提供的款项交纳,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路X认为,X号房屋的房款是路X从工商银行中取款交给张XX,不是张XX父母的出资交纳。

对该房的来源,张XX认为系父亲赠与给自己,提交张A书写的房屋安排便条一份,主要内容包括“海淀区X地502给张XX本人”。路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时间是涂改的。

2011年,张XX将X号房屋出售,得房价款176万。后用此房款购买通州区X地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一套。张XX称X号房屋购买价格152万。本案审理中,双方对该房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认可X号房屋现在单价每建筑平米一万一千元。女方认为男方存在家庭暴力,不同意双方共同居住。女方同意该房的归属通过竞价方式取得,男方对此方案不予同意。路X认为判决时取得房产一方给另一方的补偿款,应按照购买价格来计算;张XX认为,应该按照现价值11000元来计算。张XX认为,因X号房款系X号房屋出售所得,而X号房屋系父亲对自己的单独赠与,故认为X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路X认为,X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X号房屋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某、(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路X与张XX虽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某,但路X自上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婚姻关系并未好转,二人自2009年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路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准许。就双方房产的归属,因X号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所用的房款由X号房屋得来,而X号房屋的购置时间亦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XX所述的父母出资购买X号房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X号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房购置、居住等具体情况,该院判定X号房屋归张XX所有,由张XX给付路X相应的折价款项。就给付的标准,应参考现在房屋的价值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路X与张XX离婚。二、位于通州区X地X号房屋归张XX所有,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路X房款折价款人民币四十四万零四百九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路X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诉争房屋归路X所有。其上诉理由是:双方分居后,路X无处居住,无任何收入,且需防备张XX的骚扰和家庭暴力;张XX与其母居住他处,诉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路X出走系因张XX的家庭暴力所致;张XX经常出入娱乐场所,且夜不归宿,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将房屋判给张XX对路X不公平。

张XX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认可路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路X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路X和张XX对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X号房屋是双方现存的唯一住房,该房屋于2011年购得后一直由张XX居住,而路X在他处居住,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房屋的购置、居住等具体情况将该房屋判归张XX所有及张XX给付路X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对路X关于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路X称张XX与其母居住在他处,诉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但路X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路X该理由不成立。路X还称张XX存在过错,但现无证据证明路X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路X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张XX分得房屋,而路X无自有住房可居,张XX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将房屋折价款给付路X,以便路X早日实现居有其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由路X负担六百二十六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XX负担六百二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由路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宋少源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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