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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汤某与邹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乡X组X号。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镇X路南X号。

委托代理人尹成林,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美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汤某与被告邹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汤某和案外人刘孟兰与被告邹某签订淘金承包合同,2011年1月1日原告张某、汤某与被告邹某、已撤诉的被告罗安永、潘文强就上述合同又签订淘金承包合同,原、被告就已签订的两份淘金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引发纠纷,原告张某、汤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某、已撤诉的被告罗安永、潘文强返回承包金50873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汤某申请撤回对罗安永、潘文强的诉讼,本院对原告张某、汤某的申请予以准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邹某于2012年8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张某、汤某258000元(贰拾伍万捌仟元整)(收款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略);中国工商银行(略),收款人为:汤某),原告张某、汤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邹某未按上述第一条按时履行,则由被告邹某支付原告张某、汤某500000元(伍拾万元整);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原告张某、汤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戬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人民陪审员彭铁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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