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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路X号。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巷X号。

原告聂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新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曾雨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毛某雯。婚后头两年夫妻关系尚好,从2009年开始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1年农历正月后,被告单方外出务工,开始尚有电话联系,每月亦给婚生子抚养费用,但从2011年农历八月开始,被告既不寄钱养小孩,也不过问原告,且连原告的电话亦不接,现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毛某雯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承担相应抚养教育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身份,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毛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毛某雯。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从2011年初被告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债务;其婚生子毛某雯一直由其外婆抚养,被告毛某每月支付生活费一千余元,但从2011年8月中旬开始至今,再未支付其婚生子抚养教育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相互包容,以彼此和睦相处作为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其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是被告外出务工,离多聚少,产生矛盾后缺乏交流和沟通,且分居时间尚不到二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聂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新华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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