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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某民一初字第3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8日,双方在隆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0日,原告生下男孩刘某。婚后起先感情一般。2002年8月13日原告生日时,原告表妹来祝贺生日,却遭被告调戏,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开始分居生活。直到2007年6月,因顾及小孩成长,原、被告又一起共同生活,但到同年10月,被告又当着其姑父的面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再次分居,一直到现在。在此其间,被告宣称其早就想与原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成人。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还可以,另外,为了小孩的成长,我也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8日,原告隆某与被告刘某在隆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0日,原告生下男孩刘某。婚后起先感情一般。后来,原、被告因缺少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结婚时,原告置办嫁妆有棉被10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隆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刘某被告自愿抚养成人,原告隆某自愿给付小孩抚养费12000元,此款限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7000元,另5000元限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隆某自愿放弃嫁妆,嫁妆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长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米青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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