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李某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新兴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告莫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与被告谢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14时26分,被告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689县道111KM+38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伟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时,没有拉开安全距离超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伟受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伟无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作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90088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8644.5元、误工费3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41.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车损500元、交通费200元,合某346596.3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某、派出所证明、村委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与死者的家庭情况及死者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3、交警证明一份,证实黄某伟已经死亡;4、疾病证明书、住院明细账目表各一份,证实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开支18644.5元;5、烟草专卖许可证一份、烟草公司配送单17份,证实受害者黄某伟长期经商从事非农业生产。
被告谢某辩称,第一、答辩人认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导致认定责任错误。答辩人在此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负任何责任。1、平南县安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而导致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2、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该认定是错误。根据交通警察大队所摄的现某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某,答辩人所驾驶的车是靠近道路的中间线行驶,而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右轮离道路右边的边界有足足3米多的距离,这样的距离已经足可以再通过一辆小型汽车。答辩人驾驶的小型汽车与黄某伟驾驶的车辆碰撞处是答辩人驾驶的小型汽车的门中间,也就是说,答辩人驾驶的车辆的前面部分已经通过,如果没有留有距离,就不能够通过;3、因黄某伟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安全驾驶机动车的交通意识和驾驶技能,在遇见后面来车时采取的措施不当从而造成事故,应当由黄某伟负本次事故的全责。第二,黄某伟户某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某,登记的户某所在地及住址都是在平南县X村三家一屯X号,其收入也都是来自农村X村居民,依照法律规定,黄某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该为77231元。第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黄某伟实际住院治疗为4天,因此应按4天计算。另外,原告诉请的车损费、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依法都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答辩人就主动支付了黄某伟住院治疗的所有医疗费,并且在黄某伟治疗无效死亡后答辩人也支付了丧葬费16000元给原告等人,答辩人对黄某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伟治疗无效死亡与其常年患有糖尿病及肝硬化等疾病导致抵抗力薄弱可能有一定的关联,应相应减轻答辩人责任。第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已全部由答辩人支付,其再次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五、答辩人总共垫付了19439.09元医疗费,并给付了丧葬费16000元给原告,该部分费用应在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款中返还。第六、黄某伟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7231元、丧葬费15921元、医疗费19439.09元、误工费193.4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某113137.97元,在总保险金额17万元限额内。因此,原告的113137.97元损失全部由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答辩人垫付的丧葬费和医疗费总共35439.09元,扣除此款项后,原告方因黄某伟死亡造成的损失尚有77698.88元未得到赔偿,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
被告谢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照片各一份,证实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导致认定责任错误,此次事故被告无责任,黄某伟应负全部责任;2、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实(1)黄某伟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黄某伟住院治疗4天;(3)黄某伟长期患有糖尿病、肝硬化疾病;3、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帐目表一份,证实黄某伟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支付了黄某伟住院治疗医疗费18644.5元,门诊医疗费794.59元,共计19439.09元;5、收条一份,证实原告方已收到了被告给付的16000元丧葬费;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驾驶的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强制险,人身损失保险金额为12万元;7、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驾驶的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8、申通快递详情单关于谢某延迟申请复核说明一份,证实谢某对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宜合某审理,双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计算方式等都不相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商业险诉求;二、交强险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某约定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应凭医疗机构的票据予以确定,原告未提出医疗机构票据,该项费用应结合某据确定;2、住院伙食费应为160元;3、误工费应为292.6元;4、护理费应为193.44元;5、死亡赔偿金方面,原告虽然提供了“烟草专卖许可证”,但该许可证注明的营业地点是死者户某所在地,也就是说死者是在农村家里从事烟草零售,证明其居住地、收入均是来源于农村,与最高法回复云南省高院[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中对于“死者虽然为农村户某,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不符,因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75338.09元[4543元/年×(16+7/12)]年;6、丧葬费应为15921元;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为435.24元;9、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10、车损没有提供车损证明,不予认可。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谢某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谢某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谢某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认为由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即烟草专卖许可证,在发证机关栏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烟草专卖局的印章,有字号,有经营许可范围等,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谢某的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的证据8为被告谢某的代理律师关于谢某迟延申请复核的说明,能证实被告通过申通快递向贵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9日14时26分,被告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689县道111KM+38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亲属黄某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伟受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某的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谢某在受害人黄某伟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9439.09元医药费,在受害人黄某伟死亡后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的丧葬费。原告由于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而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90088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8644.5元、误工费3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41.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车损500元、交通费200元,合某346596.3元。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黄某伟,X年X月X日出生,生前在平南县X村三家一屯一号一楼,从事烟草专卖零售,门店字号官成镇黄某伟杂货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按什么标准赔偿;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某律规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什么标准赔偿问题。本案受害人黄某伟为农民,虽然其是从事商业的烟草零售,且具有独立经营杂货的商铺,但其生活来源及主要收入均应来农村X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省高院[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中对于“死者虽然为农村户某,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相抵触。因而原告请求按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某律规定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现某勘查笔录、询问当事人笔录等以程序作出,被告谢某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向贵港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丧葬费1592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死亡赔偿金290088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按2011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居收入计算17年为7723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9439.09元,其请求医疗费18644.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受害人黄某伟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至2012年2月2日,1月份为31天,原告请求误工费365.75元(73.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41.8元,上述数额均按5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同时死亡赔偿金亦为精神抚慰金的一种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一)(六)项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其未能提供证实票据证实,但其处理事故确需要支出交通费,同时就交通费问题,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亦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500元,因其没有车辆损坏修复的票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7231元;2、丧葬费15921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医疗费18644.5元;5、误工费365.7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7护理费241.8元;8、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9、交通费100元,合某123139.29元。被告谢某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7231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65.75元、护理费241.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100元,共104294.8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尚有医疗费8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8844.5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由于被告谢某驾驶的桂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就保险问题一并处理,目的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当。据此,原告尚有8844.5元的损失,亦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8844.5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3139.3元给原告莫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
二、驳回原告莫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8元,减半收取3249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49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某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新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