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南宁市X区内,当其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8.59克K粉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K粉8.59克、毒资900元及无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黄某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上缴物品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4、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09]X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氯胺酮8.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邹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900元及无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甘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