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酒后到本村牛某戊家超市,见超市无人,便合谋盗窃,二被告人合力将牛某戊家超市门撞毁,进入超市将柜台桌子的两个装有877.37元人民币、价值50元的10盒香烟、两万六、七千元的欠条及营业执照等证件的抽屉盗走。后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在尚某甲家分赃,为毁灭证据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的抽屉、欠条、证件及4张旧版50元人民币连夜焚烧,在毁灭罪证时被后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677.37元人民币、10盒香烟被追回,其余物品都被烧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某戊、尚某己的陈述;证人牛某丙、尚某丁等的证言;抓获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退还,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