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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马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0年4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9700元,被告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月利率是9‰。

双方当时约定原告随时讨要,被告随即还款。到200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更换了欠条。随后在2003年7月15日和2011年6月19日,被告又先后向原告更换了欠条。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将欠款还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700元及利息(从2000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计算)。

被告马某辩称:在2000年之前,原告就借给被告5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是9‰。在2000年4月26日,被告把之前50000元的本金和9700元的利息加算到一起后,出具了一张欠条。随后,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几次欠条。在这期间,被告已经还给原告款17400元的本金。由于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双方约定将利息全免,所以后来更换欠条时未再约定利息,故被告现仅应偿还原告42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顶万叔现金伍万玖仟柒佰元整(正),月利率9‰,到期付本还息。收款人:马某2000年4.26”。随后,被告给原告多次更换欠条。200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某叔现金伍万玖仟柒佰元整(正)(59700元正)月利率9‰,到期付本还息。2000年4.26至2001.12.17日利息没付。收款人马某2001.12.17”。200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收到孙某叔现金伍万玖仟柒佰元整(正)(59700元正)2000年4.26-2003.7.15日利息没付马某2003.7.15日”。2005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更换欠条时,并未出具新的欠条,而是在2003年7月15日收条上载明:“200511.19日马某”。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孙某叔现款伍万玖仟柒佰元整(正)马某2011.6.19”。

同时查明:被告称已经向原告偿还17400元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所称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对该174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是还的利息而并非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最初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后被告先后数次给原告更换借据,且在更换后的借据中显示双方对借款利率作出月利率9‰的约定,虽然在2011年6月19日的欠条中未显示对利息的约定,但是,根据此前双方更换欠条的情况及原告一直主张借款利息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对此借款利息的约定延续存在,被告称后来更换欠条时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辩称意见,既缺乏证据证明,也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从2000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已付原告174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原告称该款是其在向被告讨要该59700元借款时,被告给付的利息;被告辩称是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各自主张的事实,该17400元应认定为系支付59700元借款的利息,此款应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借款五万九千七百元及利息(利息自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标准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一万七千四百元。若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则按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减半收取六百四十六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谢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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