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12刑满释放。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张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国锋,被告人丁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丁某、张某经过事先商量,开摩托车来到南宁市X区广西大学西校园内寻找盗窃的目标。在西大校园内金融街的好麦香饼屋对面,看见一辆速派奇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路边,便由张某在旁边望风,丁某过去用自制工具撬开该车的车锁,欲盗走该车。因电动自行车报警器响,两人便开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速派奇x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日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奚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曾因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盗窃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人丁某为“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自制套筒一个、自制改锥二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星林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陆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