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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白某扶养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白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因被告家子女干涉,被告从2012年2月19日后不再管被告,原告无奈返回老家生活。原告现无生活来源,且患有糖尿病,生活困难,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原告一直从事保姆工作,有劳动能力,且原告也有子女,应由其子女赡养。2、原告不和被告一起生活,不照顾被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生活费。3、被告已经82岁,离不开保姆照顾,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4、原告在农村X村标准计算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费用,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每月约有60元保险金,患有糖尿病。被告每月退休工资约为2080元。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满60岁,且患有糖尿病,生活困难,其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原告比被告年龄小较多,且又有三个子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抚养费酌定为400元为宜。被告称不应支付抚养费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刘某扶养费四百元,于每月X号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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