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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畅公司诉蒋某、周某公司、路安公司、驻马店保某公司、刘某丁、拓威公司、漯河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系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系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周某公司),住所地周某市X路口北100米(沙北汽车站二楼)。

负责人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刘某丙,系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某公司),住所地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威,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孟某某,系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威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国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系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畅公司诉被告蒋某、被告周某公司、被告路安公司、被告驻马店保某公司、被告刘某丁、被告拓威公司、被告漯河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及谢某某,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告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及刘某丙,被告驻马店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威,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孟某某,被告漯河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安公司、被告拓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畅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22时,蒋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七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蚁公路X+207.7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后进入障碍路段的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豫x号货车又与在施工路面上停放的工程车辆及行人祝自轩等人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豫x号货车、工程车辆损坏及祝自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及刘某丁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祝自轩及宇畅公司无责任。另查豫x号货车在驻马店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某,豫x号货车在漯河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某。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4500元。

被告蒋某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的车辆在驻马店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某,应由驻马店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不应将路安公司列为被告。豫x号车辆是挂靠我公司,蒋某为实际车主,蒋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蒋某所有的车辆在驻马店保某公司已投保,应由驻马店保某公司直接向宇畅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路安公司未答辩。

被告驻马店保某公司辩称,评估程序不合法,其评估结论不应采信。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的车辆已在漯河保某公司投保,应由漯河保某公司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拓威公司未答辩。

被告漯河保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2时50分,蒋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七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蚁公路X+207.7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后进入障碍路段的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豫x号货车又与在施工路面上停放的工程车辆及行人祝自轩、袁某、祝风军、崔e_林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豫x号货车、工程车辆损坏及祝自轩、袁某、祝风军、崔e_林受伤,祝自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某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4、祝自轩、袁某、祝风军、崔e_林无责任。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蒋某,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豫x号车辆挂靠于周某公司。2010年8月3日,豫x号车辆在驻马店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0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日二十四止。同日,该车在驻马店保某公司投保某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间与交强险的保某期间相同,保某金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某丁,登记车主为拓威公司。豫x号车辆挂靠于拓威公司。2010年10月10日,豫x号车辆在漯河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0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24时止。同日该车在漯河保某公司投保某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间与交强险的保某期间相同,保某金额为500000元。在该事故中宇畅公司的三部工程车辆(一台x摊铺机、一台x轮胎压路机、一辆豫x东风霸王某水车)遭受损害。2011年11月14日,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三部工程车辆受损价值为231520元,宇畅公司并支付评估费10000元。漯河保某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要求重新评估,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拒交评估费用。宇畅公司在施工期间因工程车辆受损,被迫停工6天。停工期间x号压路机及豫x号东风霸王某水车修理完毕。x摊铺机被损害后需返回厂家修复,在x摊铺机修复期间,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8日,宇畅公司租用张国合的维特根摊铺机施工,宇畅公司支付张国合7天的租赁费31500元(每天4500元),并支付往返运费2000元。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3日,宇畅公司租用王某青的ABG摊铺机施工,宇畅公司支付王某青租赁费49000元,并支付往返运费2000元。另查x摊铺机的租赁费为5000元/天,x压路机的租赁费为2000元/天,洒水车的租赁费为200元/天。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鉴定结论、租车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蒋某、刘某丁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蒋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周某公司应对蒋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丁作为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拓威公司应对刘某丁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驻马店保某公司及漯河保某公司根据保某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在各自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路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漯河保某公司要求对宇畅公司的评估结论重新评估,但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交纳评估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评估。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宇畅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1、工程车辆损失费应认定为231520元;2、评估费应认定为10000元;3、工程车辆的误工费应参照租用车辆的标准计算,x摊铺机的误工损失应认定为30000元(6天×5000元/天),x压路机的误工损失应认定为12000元(6天×2000元/天),洒水车的误工损失应认定为1200元(6天×200元/天)。4、摊铺机的租赁费及运费应认定为84500元(31500元+2000元+49000元+2000元)。宇畅公司主张的施工人员的误工费、其它机械的误工费及其它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四条:“保某人、被保某人为查明和确定保某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某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某人承担”的之规定,保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宇畅公司上述1至4项损失共计369220元。驻马店保某公司及漯河保某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65200元(369220元-4000元),依据责任划分,蒋某及刘某丁应各自承担182610元(365200元×50%)。因蒋某的车辆在驻马店保某公司投保某三者责任保某,且为不计免赔,蒋某应承担的赔偿款182610元,应由驻马店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承担,驻马店保某公司共计应赔偿宇畅公司损失184610元(2000元+182610元)。刘某丁承担的赔偿款182610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漯河保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承担164349元(182610元×90%),漯河保某公司共计应赔偿宇畅公司损失166349元(2000元+164349元)。刘某丁应赔偿宇畅公司损失18261元(182610元×10%)。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846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66349元。

三、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8261元,被告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5元,原告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5元,被告蒋某及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刘某丁及被告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牛杰

人民陪审员袁某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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