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逸敏,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黄静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晓胜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2004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同居及结婚以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经济和琐事吵闹。2009年4月,双方再次因建房事宜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独自外出,至今杳无音讯。2010年4月原告曾向新田某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解除这段不存在的婚姻,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确认婚生小孩的抚养事宜;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原件二份,欲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新田某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欧某于2009年4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住址不明的情况;
3、本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的事实。
被告欧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相符;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据1、2、3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系同村人。2001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又名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平(两小孩均系在校学生,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2004年2月10日在新田某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小孩的出生,生活压力的加大,2008年春节起,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离家外出,且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
另查明,原告李某自愿抚养两个婚生小孩并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虽然在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09年4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外出务工,期间未与原告联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分居时间已达两年。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抚养两个婚生小孩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欧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证处理,原、被告可在以后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李×平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欧某享有小孩探望权,原告李某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辉
审判员胡丹
审判员黄静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晓胜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