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某某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浙江某某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浙江某某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浙江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浙江某某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阀门铸件制造、销售的厂家。2011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阀门铸件,期间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月10,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5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货款结算单一份。之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9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永嘉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货款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但是希望分期偿还货款,原告所称的利息,被告不予承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现在还欠13万元多。原告从被告公司拉走了部分阀门,该部分货物价值几万元,应予减扣。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虽被告提出该欠条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认为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了才有效,但在庭审过程中其承认自己欠原告货款,亦承认是自己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财务是被告公司的内部人员,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财务进行结算,其代表公司对债务进行结算并加盖财务章确认的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该份证据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的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浙江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多次从原告浙江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处购买阀门铸件,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500元,由被告公司财务出具欠条一份,并盖财务章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2年3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虽被告提出在结算后原告从其公司中拉走部分阀门要求从货款中扣除,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3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于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锵波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阮芳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