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
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叶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无法送达,被告叶某、杨某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叶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7年起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与原告建立了长期的生意关系,期间陆续向原告采购铁皮,业务往来频繁。2008年4月7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8635元。现经原告多次追讨,但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2009年1月15日温州某某有限公司被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叶某、杨某现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并致使公司资产不明,且隐瞒、混同公司资产。
综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不守信用,其无故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信赖利益及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诉讼请求之法律责任。而叶某、杨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既不履行清算义务,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公司正常经营,也应当对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清偿货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86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某、杨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查询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8635元的事实;
4、婚姻登记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杨某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叶某、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叶某、杨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采购铁皮。2008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8635元,并由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结算后,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2009年1月15日,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而被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公司已不再经营,而公司原股东即被告叶某、杨某亦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86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与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原告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某、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告某某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叶某、杨某应当在合理期间内组织进行公司清算,现因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某、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货款1786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叶某、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8元,由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叶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868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某: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康强
代理审判员徐力
人民陪审员潘光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阮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