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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陆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2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男,农某,系被告人陆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女,农某,住(略)。系被告人陆某甲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段炼,南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63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陆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蒙丹琳、农某明,被告人马某、陆某甲,法定代理人陆某乙,指定辩护人段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陆某甲伙同周某和(已判刑)来到南宁市X区金光实业总公司糖厂宿舍X栋楼下,由被告人马某、陆某甲放风,周某和盗窃潘某某的黑色建设雅马某x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20元。

二、2009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发、“大闸”(另案处理)、周某和来到南宁市X区金光实业总公司糖厂宿舍X栋后面的新楼旁,由被告人马某放风,周某和盗窃廖某的黑色建设雅马某x女式两轮摩托车后,由“大闸”将摩托车开走。被告人马某伙同周某和则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并在金光实业总公司糖厂宿舍X栋西面单元楼下,由被告人马某放风,周某和盗窃莫某某的黑色建设雅马某x-3女式两轮摩托车,被告人马某将摩托车发动准备开走时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而“大闸”将廖某摩托车开至公司大门时被门卫拦下后逃跑。经鉴定,廖某某的黑色建设雅马某x女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莫某某的黑色建设雅马某x-3女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

另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陆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丁、农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廖某、莫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陆某甲参与一起,盗窃数额3620元,马某参与二起,盗窃数额8430元,均为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第一起犯罪中,二被告人是从犯,依法比较主犯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是主犯,相对其他主犯所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陆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是未成年犯罪;其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均对其从轻处罚。马某参与盗窃的第二起犯罪,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T字型内六角撬棍一把、一字型螺丝刀三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星林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某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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