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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被告赖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与被告赖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赖某辉,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赖某煌。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产生争吵,被告为此采用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赖某辉由被告抚养,次子赖某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五万元,双方各分得二万五千元。

被告没某。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赖某辉,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赖某煌。婚后双方常产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采用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有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互爱互信、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被告采用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举不出证据证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林某与被告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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