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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方拍卖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城区水利局支付拍卖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方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拍卖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东方拍卖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X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樊城区水利局)。住所地襄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樊城区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襄樊市X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东方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城区水利局支付拍卖款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利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健,被上诉人樊城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28日,樊城区水利局委托东方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拟对汉江牛首段沙石采区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谭某向东方拍卖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0元。经公开拍卖,标的成交价为250000元,后双方为拍卖是否有效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东方拍卖公司对谭某的拍卖有效。2009年3月14日,樊城区水利局与买受人签订了汉江牛首段沙石采区开采经营合同,并将该拍卖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樊城区水利局要求东方拍卖公司支付标的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樊城区水利局委托东方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事宜,拍卖工作完结后应及时将拍卖成交款给付樊城区水利局,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损害了樊城区水利局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樊城区水利局请求东方拍卖公司及时支付拍卖成交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方拍卖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判决:湖北东方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襄阳市X区水利局拍卖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湖北东方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方拍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认定2009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将拍卖标的汉江牛首段沙石采区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委托拍卖汉江牛首段沙石采区之间相关费用并没有结算,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拍卖成交款的数额并没有确定。(三)被上诉人因委托上诉人拍卖汉江牛首段沙石采区时存在违约行为,因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且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樊城区水利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樊城区水利局委托东方拍卖公司对沙石采区进行拍卖,在拍卖成交后,樊城区水利局于2009年3月与买受人签订开采经营合同后,东方拍卖公司应将拍卖成交款支付给樊城区水利局,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支付拍卖成交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14日樊城区水利局将拍卖标的汉江牛首段沙石采区交付给买受人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证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委托拍卖之间相关费用没有结算及樊城区水利局因委托东方拍卖公司拍卖时存在违约行为等问题,因一审中东方拍卖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东方拍卖公司可另行主张。故东方拍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东方拍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敏

审判员杨斌福

审判员施永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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