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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全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某,男,汉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与被告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某于2012年4月13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64270.19元(含被告全某已支付的29454.99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1时30分,被告全某驾驶湘J.X号小车,沿省道3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常德市X村路段时,与原告向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全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当日14时,被告全某在亲友的劝说下投案自首。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6454.99元,门诊治疗支出810元。同年2月22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全某负事故全某责任的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7月6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常司鉴(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已构成九级伤残、需1人陪护30日、误工损失120日、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预计医疗费6000元,需住院治疗14天、需1人护理14天。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湘J.X号小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全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6454.99元、现金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4270.19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38100元;由被告全某赔偿18964.99元,已支付27964.99元,原告向某应退还被告全某9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将赔偿款中的29100元汇入原告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支行、卡号为(略)的账户内;将赔偿款中的9000元汇入被告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怀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支行、卡号为(略)的账户内。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全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贾军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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