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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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桂平市金田某生院院长之便,于2003年4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桂平市金田某心卫生院采购全自动血球分析仪等医疗耗材及拨付货款过程中,分二次收受南宁万东医疗器械销售代表莫×送给的好处费3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2004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担任桂平市金田某生院院长之便,在该院向南宁市万东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全自动血球分析仪及其他医疗耗材和拨付货款过程中,分二次收受南宁万东医疗器械经营部销售代表莫×送给的好处费共3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2月4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将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任桂平市金田某心卫生院院长梁某有收受南宁某医疗器械销售代表莫×曾经送好处费5万元的案件线索,并移交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同月9日经检察长批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犯罪嫌疑人梁某涉嫌受贿问题进行初查,在第一次询问时,犯罪嫌疑人梁某如实交代其曾收取好处费35000元的犯罪事实。2012年2月9日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2012年2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派出民警对犯罪嫌疑人梁某执行刑事拘留。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院根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对该案管辖。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4、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8年4月17日任桂平市金田某心卫生院院长,2008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18日任桂平市中医医院副院长,2011年7月19日起至今任桂平市妇幼保健院院长。

5、万东医疗器械销售合同及相关材料,证实金田某生院与南宁万东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全自动血球分析仪一台及其他医疗耗材的拨款情况。

6、扣押专用收据,证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梁某向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0元。

7、证人莫×的陈述,证实其于2000年2月至2004年5月任南宁市万东医疗器械经营部销售代表,专门负责医疗器械销售业务期间,在供应金田某心卫生院医疗耗材和全自动血球分析仪的过程中,为了能顺利与桂平市金田某心卫生院做生意和取得货款,分二次送给时任桂平市金田某心卫生院院长的梁某好处费共35000元。

8、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02年11月-2008年4月任桂平市金田某心卫生院院长。2003年至2004年期间南宁市万东医疗器械经营部向桂平市金田某心卫生院供应医疗耗材和全自动血球分析仪一台,共40万元左右,在金田某心卫生院拨付全自动血球仪货款前后,其分二次收受该经营部销售代表莫×送的好处费共35000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桂平市金田某心卫生院院长职务期间,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费,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但在侦查机关没有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为如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所得全部赃款人民币35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审判员林伟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6、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8、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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