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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别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行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行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郑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于2011年7月底通过电话联系在玉山县X镇开矿的郑某(另案处理),提出在该矿开设赌场并答应给予郑某每场1,000元至2,000元的场地费,郑某同意后,郑某便组织浙江省江山市、衢州市的社会人员用扑克牌以“押小九”的形式在郑某矿区办公室内赌博4至5次,并安排“小光头”(身份待查)负责在赌场上放贷,郑某在该赌场内抽头渔利150,000元。

2、2011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以500元的价格租用(略)一农户的房屋开设赌场,并电话联系严某等十余某以“押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郑某在该赌场抽头渔利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郭某、郑某、华某、周某乙、徐某、严某、李某、余某、李某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赌博所用挎包、扑克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浩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钱易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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