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1年10月21日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何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1年10月21日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何某烈、朱某、罗安信、何某喜(均已判刑)经密谋后,窜至贵港市X镇台泥(贵港)公司工地,偷走工地上的铁管723市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20元。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各分得人民币200元。
2、2008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何某烈、朱某、罗安信、何某喜(均已判刑)再次窜至台泥(贵港)公司工地,偷走铁管650市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各分得人民币200元。
3、2008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何某烈、朱某、罗安信、何某喜(均已判刑)又窜至上述地点偷走铁管692市斤。当何某喜等人将铁管搬到台泥公司围墙外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则趁机逃离现场。
上述被盗铁管共计价值人民币2765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期间,朱某、罗安信负责看守江苏省镇X镇的台泥工地,何某烈也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朱某、何某烈因此认识。2008年9月期间中旬的一天,朱某看见何某烈,便向何某烈建议盗窃该工地的铁管变卖,何某烈同意并与朱某约定于2008年9月17日凌晨实施盗窃。随后,何某烈叫上何某喜、何某甲、何某乙一起前往盗窃,何某喜、何某甲、何某乙遂同意。2008年9月17日凌晨1时,何某烈、何某喜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依约来到工地,朱某便告知罗安信合伙盗窃一事,罗安信无异议。当天上述六人偷走工地中的铁管723市斤,销赃得款人民币1220元。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各分得人民币200元。2008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上述六人在同一地点偷走该工地铁管650市斤,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各分得人民币200元。2008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上述六人在同一地点又实施盗窃,当他们将692市斤铁管搬至工地围墙,正往外递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铁管共1975市斤价值人民币2765元。
另查明,被盗铁管由公安机关查扣后,已发还被害人江苏省镇江四建。同案犯何某烈、朱某、罗安信和何某喜均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科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一直在逃,2011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年10月21日两被告人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12年5月4日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的报案陈述,证人曾某、李某、傅某证言,同案犯何某烈、朱某、罗安信、何某喜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伙同何某烈、朱某、罗安信、何某喜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各4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违法所得各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各自退出的违法所得400元共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林伟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某员黄延卿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7、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8、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9、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0、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1、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