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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邓某甲、邓某乙、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邓某甲、邓某乙、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某在邓某甲、邓某乙、谢某开办的第三十六湾鑫源矿打工时受伤,被送进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4日经协商,郑某出院,由邓某甲、邓某乙、谢某经手住进了艾某开办的旅社。邓某甲、邓某乙、谢某与艾某口头约定:租艾某旅社的两个床位给郑某夫妇二人居住2个月,每天一个床位10元,计每月600元,另郑某夫妇二人因在旅社用火开餐每月再加150元用火费,合计每月租金计750元。邓某甲、邓某乙、谢某当天交清了2个月的租金1500元。2个月后,郑某夫妇仍在艾某的金圆旅社居住,租金双方仍按750元一个月计算,至2011年3月8日,郑某共拖欠房租6450元,经多次催讨,郑某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了1000元,剩余5450元郑某于2011年3月8日写下欠条,艾某多次催讨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郑某立即偿还拖欠的房租费5450元;二、由郑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了邓某甲、邓某乙、谢某为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因在邓某甲、邓某乙、谢某开办的三十六湾鑫源矿打工时受伤,2010年3月24日经邓某甲、邓某乙、谢某安排住进了艾某开办的旅社,并在旅社拿药治疗。邓某甲、邓某乙、谢某只安排郑某住2个月,并交纳了租金1500元,邓某甲、邓某乙、谢某与艾某的租赁关系在2010年5月23日已经终止,之后郑某夫妇继续在艾某的旅社居住,虽然租金仍是按以前的约定收取,但是一个新的租赁关系,在这次租赁关系中艾某向郑某催讨租金,郑某支付了1000元租金,剩余5450元郑某写下欠条,艾某起诉请求郑某支付剩余租金,应予支持。郑某辩称租金应由邓某甲、邓某乙、谢某承担因与事实相悖,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某租金54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郑某在邓某甲、邓某乙、谢某处打工时受伤,邓某甲、邓某乙、谢某为减少住院费,安排郑某夫妇住进艾某开的旅社,并与郑某约定由邓某甲、邓某乙、谢某负担郑某夫妇房租及生活费直至医疗终结期满。一审法院认定邓某甲、邓某乙、谢某只安排郑某居住两个月时间,认定事实错误;二、艾某自己出具一份证明,证实邓某甲、邓某乙、谢某与艾某协商租房事宜,租房的期限也只有邓某甲、邓某乙、谢某与艾某清楚;三、郑某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写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由邓某甲、邓某乙、谢某负担房租费。

被上诉人艾某答辩称:一、郑某租住被答辩人的房子,房租应由被答辩人郑某负担;二、郑某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没有威胁过被答辩人郑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答辩人只是给邓某甲打工,郑某受伤后,答辩人只是好心帮助他带过钱,这个案件与答辩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9月30日,艾某自述2010年3月24日邓某甲、邓某乙、谢某曾与其协商,表示郑某及其妻子贾具芳的房租由邓某甲、邓某乙、谢某负担,不要找郑某、贾具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某从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3月8日的房租由谁来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邓某甲、邓某乙、谢某与艾某口头约定租赁艾某的旅社给郑某夫妇居住,约定每月租金750元,并支付了1500元租金给艾某,双方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邓某甲、邓某乙、谢某两个月后未再支付艾某房屋租金,故邓某甲、邓某乙、谢某与艾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艾某2010年9月30日自述,2010年3月24日邓某甲、邓某乙、谢某等人曾与其协商,房租由邓某甲、邓某乙、谢某负担,不要找郑某。但艾某并未再与邓某甲、邓某乙、谢某并未达成租赁协议,也未明确租赁期限。之后郑某仍居住在金圆旅社,艾某仍按之前的标准向郑某计算租金,郑某也于2011年1月28日给付艾某1000元的房租,并写下欠房屋租金的欠条,故郑某与艾某自2010年5月23日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3月8日的房屋应由郑某支付。郑某上诉主张该房屋租金欠条系受艾某的胁迫下所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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