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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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刘××、李×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2011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2011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曹××、刘××、李×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曹××请被告人刘××、李×帮忙一块儿到李××家向李××索要债务,后在三人到李××家索要债务未果情况下,当晚23时许,刘××带着他叫的五个人翻墙进入李××家,对李××夫妇实施殴打,后将李××带至横山县X村。5月16日18时许,刘××等人将李××放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辩称其是为了索要合法债务,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辩称其是帮朋友索要债务,且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曹××为了向李××索要债务,与被告人刘××、李×商定,给刘××、李×等人10000元的好处费让二人帮他向李××索要债务。当日20时许,曹××带刘××、李×来到李××家索要钱款未果。曹××遂与刘××、李×商定将李××带走。当日23时许,刘××带领其从榆林叫来的五个人(不详)来到李××家,翻墙进入院内,踏开门进入室内,对李××及其妻子白××实施殴打,将李××强行从卧室内拉出。到大门口时,李××夫妇不开大门,刘××从榆林叫来的人用木棍在李××的头部、身上乱打,白××被迫将大门打开,刘××等人将李××带上出租车(无牌号)强行拉到横山县X村一宾馆,途中对李××实施了殴打。第二天刘××等人将李××给其家人打电话让把钱送到曹××的电脑门市。2011年5月16日18时许,曹××被公安局控制,给刘××、李×等人打电话称李××家属已将钱送到他的电脑门市,刘××等人将李××放走。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他欠曹××钱,2011年5月15日下午,曹××带几人来要债,他没钱给还,晚上11点多来了几个人翻墙进入他家将他拉到车上带到榆林,途中对他几次实施了殴打,16日18时左右将他放回。2、证人白××的证言,证实李××是她丈夫,2011年5月15日晚,几个人翻墙进入她家将李××强行带走。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她与李××家是邻居,2011年5月15日晚上十一点多她听到李××家有吵闹声,后得知李××欠别人钱被几个人强行从家带走了。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李××欠他与曹××的钱,他们曾于5月10日将李××叫出来要钱,但没有要到。5、被告人曹××、刘××、李×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6、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7、辨认笔录,证实经李××及其妻子白××的辨认,刘××、李×为带走李××的人;经刘××辨认,他与另外几人带走李××在路上殴打李××的地点。8、提取笔录,证实李××被打后伤情情况的照片以及从曹××处提取的欠条、保条。9、病案,证实李××的伤情及在横山县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0、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所使用电话号与被害人家属的通话情况。11、鉴定结论,证实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伤属轻微伤。1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曹××生于X年X月X日,刘××生于X年X月X日,李×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刘××、李×为索取合法债务,未经合法途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李××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刘××、李×事前商量,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在犯罪中所处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刘××、李×二人为曹××答应给好处费帮其要账,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因生意需要向曹××借钱,并打有借据,属合法债务,故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刘××、李×称其为索要合法债务,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李万海

人民陪审员贺加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某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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