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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2011年8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横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2011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政、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袁××去其岳母范××家接三个女儿的过程中,与范××发生争吵,后将范××的头从头发上抓住在地上碰了几下,并用脚踩了范××的头,致范××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袁××去横山县X村其岳母范××家接三个女儿回家上学,因之前有家庭矛盾,范××不让接孩子,两人发生争吵,袁××强行带三个女儿走时,范××抱住袁××的腿阻拦,袁××抓住其头发将头在地上碰了几下,并用脚踩范××的头,致范××头部流血,随后袁××将女儿带走,范××追出院外后昏倒。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6日鉴定,范××头颅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裂伤、左颞叶脑内血肿,属重伤。

另,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袁××已与被害人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兑现。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范××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28日上午,她女婿袁××来接女儿时与她发生争吵,后袁××将她打伤。2、证人石××的证言,证明她与袁××是夫妻,因他二人关系不好,她带着三个女儿住在母亲范××家,2011年8月28日,她在外打工,袁××去范××家接女儿时将她母亲范××打伤。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范××是邻居,2011年8月28日上午她看见袁××接女儿,范××满脸是血,说是袁××把她打伤了。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袁××与石××的二女儿,他爸爸袁××来她外婆范××家接他们三姐妹时打过她外婆。5、被告人袁××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7、诊断证明,证明范××受伤在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诊断治疗的事实。8、范××的户口信息,证明范××又名范X。9、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袁××生于X年X月X日。10、调解协议书,证明袁××与范××达成调解协议,由袁××一次性赔偿范××医疗费及生活补贴费共计人民币六万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因家庭琐事与岳母范××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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