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2月26日,胡某、王某到孙某处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本),期限两年,月利息一分五厘整”。2006年5月30日,孙某收到王某偿还的一年的利息3600元。2007年11月24日孙某收到王某偿还的本金1万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孙某多次催要,胡某以借款全部并超额还给王某、王某则以胡某未清偿完借款为由互相推诿,致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条据均予以认可,本院据此对双方形成保证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因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王某的保证担保方式,属约定不明,故王某在此借款合同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即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帐目清算与否不能抗辩债权人孙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而原告孙某亦在对二被告的权利期限内多次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胡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孙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息,其中20000元本金从2006年2月27日计息至2007年11月24日;10000元本金从2007年11月25日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王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法院只能判决本案的债务人胡某偿还孙某的借款,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直接判决上诉人与债务人胡某连带清偿借款。2、上诉人与孙某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孙某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孙某超过保证期间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通过王某全部还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款是胡某所借,王某担保的,并未还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胡某向孙某借款2万元,由王某担保,胡某出具有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胡某在双方约定的2年还款期限内未能及时还款,孙某持借条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王某与孙某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某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孙某应当在该笔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胡某在2005年2月26日向孙某借款,孙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限内向王某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应当支持。王某以其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王某与胡某连带清偿孙某借款本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
一、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孙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息,其中20000元本金从2006年2月27日计息至2007年11月24日;10000元本金从2007年11月25日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孙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均由胡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