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六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审判员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