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兴俊,重庆市X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培和,重庆市X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佑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俊,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培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和原告的父亲杨某书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私将原告位于赖子凼的1.48亩承包地转包给了被告。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得知这一情况后非常着急,因为原告一家三口人要靠这块土地生活。原告遂从武汉赶回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却置之不理。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杜某与杨某书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被告在原告所在社处转包了好几亩土地经营苗圃培植。2011年11月14日,是原告的父亲杨某书和原告的二叔杨某远,以及原告所在社的社长李龙安等人找到被告,要求将原告的1.4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发展苗圃。当时,杨某远多次与原告通电话,原告分别与其父亲、二叔和社长李龙安讲明愿意将自某的1.4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并电话委托其父亲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还打电话询问事情办好没有,并要求其父亲收了转包费后存入银行。签订协议后,杨某书收取了被告给付的转包费30000元和青苗费500元。因此,原告委托其父亲杨某书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流转协议应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告杨某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1.82亩,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土地即赖子凼田1.48亩。2010年6月30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证号为江津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略)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将承包土地交给其父杨某书使用和管理,并与妻子外出打工。2011年11月14日,杨某书以自某的名义(甲方)与被告杜某(乙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某的承包地永久转包给乙方经营使用;面积1005平方米(赖子凼下面田某全部转包);租金30000元,动工时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杨某书、杜某富,见证人杨某远在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原告所在的西湖镇X区居民委员会虎龙居民小组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当日,杨某书收取了被告杜某给付的土地转包费30000元,另收取青苗费500元,杨某书将土地交给杜某使用。原告不认可其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及时从外地赶回家,并于2011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某撤回了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的父亲杨某书以自某的名义与被告杜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时,没有原告的书面委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转包协议,收据,相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某、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某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某流转,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村X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委托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在没有原告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原告的父亲即以自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委托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特别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另,土地转包协议签订后未获得原告的追认,反之,原告及时提出了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亦应无效。否则,无异于强迫原告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杜某与杨某书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某撤回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书获得了原告的委托并有权代理原告签订流转合同,故被告应自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问题。合同法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某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原告仅将其承包土地交给其父杨某书使用和管理,并没有授权其父签订流转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前提是受托人已获得委托人的委托和授权,杨某书本身无权流转原告的土地,故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该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认定流转协议有效并直接约束原告杨某和被告杜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与杨某书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佑彬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