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融侨半岛风临洲B区xx栋x单元x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xx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x于2010年4月2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区南坪江南大道X号X栋X-X号房屋,套内面积32.9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98640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被告应在交房后90天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如未办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被告亦于2008年2月2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直至2009年8月21日才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已严重违约,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但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应以被告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交权属变更登记申请的时间进行确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原告周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商品房买卖相关权利义务达成的约定;
2、2008年8月13日被告给浪高会展国际广场亮阁业主的一封信,拟证明被告承认违约事实;
3、106房地证2009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
4、房屋钥匙领取单,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接房;
5、购房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已付房款为197434元。
被告xx公某针对其辩称理由提出了以下证据:
6、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科出具的《重庆市X区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受理单》,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2月5日。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2、3、4、X号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X号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8月28日,xx公某与周x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x向xx公某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南坪江南大道X号附12-X号,套内面积为32.9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购房总价款为198640元;出卖人应于2007年8月31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周x向被告xx公某支付了购房价款197434元。2008年2月21日,xx公某向周x交付了涉案房屋。2009年2月5日,xx公某向重庆市X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主要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义务,被告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点应以被告就涉案房屋向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提交申请及所需资料的时间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支付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9743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比率,自2008年5月22日起计至2009年2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此款原告周x已垫付,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周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代xx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