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郭×驾驶无牌黑色桑塔纳小轿车沿G307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横山县X镇桥头段G307线941km+800m处将行人柴××碰撞,致柴××受伤,后郭×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郭×负全部责任,柴××无责任。2011年10月18日郭×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柴××的伤情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属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郭×驾驶无牌黑色桑塔纳小轿车沿G307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横山县X镇桥头段G307线941km+800m处将行人柴××碰撞,致柴××受伤,后郭×驾车逃逸。经鉴定属重伤。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作调解,被告人郭×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23000元,并已全部兑现。案发后,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8日下午他儿子郭×告诉他说上午其在石湾镇X街段碰伤了一个人。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8日上午,在石湾镇X路段他看见一辆无牌照黑色桑塔纳撞了一个行人。4、证人冯××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8日上午他开车经过石湾镇X路段时,看见停着一辆无牌照的黑色桑塔纳小车,过来一个年轻人问他医院在哪里,他说在后街上,那车掉头从后街走了。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8日上午他听工人们说史家洼路段肇事了,他赶到现场一看伤者是其工地上的工人,他就把伤者送往医院,并用他的手机给肇事小车拍了张照片,肇事小车是一辆无牌照的黑色桑塔纳。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责任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无责任。7、司法鉴定书,证明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柴××在事故中被车辆撞伤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8、调解协议书、领某、申请书,证明被告人郭×的家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郭×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同时证明他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郭×的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逃逸期间郭×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减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家属肇事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文)
审判长陈业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