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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涉嫌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横山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卫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通过电话将刘某丁骗至他开的休闲服饰店内(地下室)后,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刘某丁发生了性关系。针对上述指控,公某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某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其为投案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某,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张×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可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给老北京布鞋店营业员刘某丁打电话,称其店内新到一批衣服,让刘某丁过来帮忙摆放为由,将刘某丁骗到他所开的休闲服饰店内(地下室),随后,关上店门,将刘某丁按到在床上,刘某丁挣扎不开,张×脱光刘某丁衣服,强行与刘某丁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刘某丁回到家给家人打电话并报了警,张×逃跑。2011年11月9日,张×到公某局投案自首,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明张×将她骗至其店内强奸的事实。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丁是他妹妹,2010年7月13日晚,刘某丁给他打电话说她被张×欺负(强奸)了。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他是刘某丁姐夫,2010年7月13日晚,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刘某丁被人强奸的事实。4、证人尚××的证言,证明他与张×是朋友,2010年7月13日晚上十一点多张×找他借走了他的手机卡。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她是老北京布鞋店的老板,2010年7月14日凌晨,她店里员工刘某丁姐夫张某给她打电话说刘某丁被休闲服饰店的张×强奸了。随后,她开车到横山河西刘某丁住处找到刘某丁到公某局报的警。6、证人张××(系张×哥哥)、张××(系张×父亲)、吉××(系刘某丁舅舅),证实他们双方已达成赔偿协某。7、被告人张×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8、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9、到案经过,证明张×于2011年11月9日到横山县公某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10、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横山县公某局民警对刘某丁被强奸的现场物品及痕迹进行拍照检查。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某丁辨认,张×就是强奸她的人。1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横山县公某局民警从刘某丁处提取到案发时刘某丁所穿内衣及外衣、鞋等衣物;在张×处提取血样一份。13、鉴定结论,证明经陕西省榆林市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丁阴道内提取混合斑、案发时刘某丁所穿内裤上混合斑及案发现场床单上混合斑中的精斑,确为张×所留。14、协某、谅解书某领条,证明张×家属与刘某丁达成协某,张×及家属赔偿刘某丁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领取),刘某丁谅解了张×。15、人口信息表,证明张×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满足其淫欲,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某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发布后,于2011年11月9日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归案后,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张×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辩护人认为张×一时冲动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性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某丁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某员刘某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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