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翻墙入院,撬门入室在宁陵县柳河火车站广场对面一游戏厅盗窃现金14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戊陈述,证人李某某、马某甲、赵某乙、马某丙、王某、马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拍照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