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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女。

委托代理人肖XX,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

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X。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经常吵架。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除结某登记、生小孩及原告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情况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X。2011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六弯床一张、自动麻将桌两张、三门柜一台、挂式格力空调、美的空调各一台、29英寸彩电、洗某、热水器、冰箱、消毒柜各一台、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家属楼布店一个、存款6000元;共同债权:李XX借原、被告1万元,汤玲玲借2万元;无共同债务。原告的嫁妆有:三高组一组、书桌一张、平头床一张、碗柜一台、梳妆台一台、大、小桌凳各一套、二屉柜一台、缝纫机一台、黑白电视机一台、录音机一台、四方柜两台、火柜一个、棉被10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明、结某、西街社区的证明、民事判决书、彭XX、陈XX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供的陈XX、肖XX的当庭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仍举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小敏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段海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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