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荀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荀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市医院。
法定代表人穆××,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
上诉人荀某因与被上诉人A市医院、B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荀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1月11日,我到北京C医院就诊,经检查胎儿右侧上唇连续中断。2009年11月12日,我到A市医院处住院,入院诊断为,一胎7个月,胎儿畸形,后胎儿引产,月经胞膜突出,胞膜娩出,产后大出血,经过一系列诊疗后,进行了子宫切除手术,并建议我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一胎系7个月,引产术;2、产后出血;3、羊水栓塞4、失血性休克;5、子宫切除术后。2009年11月15日,我转院B医院就诊,经其治疗后出院。B医院出院诊断为患者子宫切除术后,产后出血,DIC,合并脑垂体病变,疑席汉氏综合症,经过治疗后,于2009年12月4日出院。我认为,我的损害结果系两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要求两医院赔偿医药费673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46000元、交某200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38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66.66元及护理费8000元。
A市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因为荀某所怀胎儿已七个月,系畸形,需要引产,产后大出血系患者本身体质和疾病所致,我院在患者出现危险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已尽到了我们本应尽到的职责,故不同意荀某的诉讼请求。
B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且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不同意荀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北京市X区医学会作出的京海医鉴字[2011]第××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1]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参照上述鉴定意见认定A市医院承担主要责任(75%),荀某的伤残等级属七级(赔偿指数40%)。B医院在对荀某的抢救及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救治及时,诊疗规范,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据荀某向法院提交某医药费单据,A市医院应赔偿医药费47551元(63401.34×75%)。荀某要求A市医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100×75%),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A市医院支付营养费1100元及误工费46000元,均未向法院提交某分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荀某要求A市医院支付交某2000元,虽仅向法院提交某32元的交某票据,但依据荀某病情状况,法院酌情认定A市医院向荀某支付交某375元(500×75%)。荀某要求A市医院支付护理费8000元,法院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及荀某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A市医院支付护理费6000元(8000×7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上述鉴定意见,法院认定A市医院应向荀某支付残疾赔偿金119604元(19934×20×40%×75%)。荀某要求A市医院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1266.66元,未就被抚养人荀某、荀某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节向法院提交某据,故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及荀某的伤残等级状况,法院酌情判定A市医院向荀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30000×75%)。A市医院辩称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未就其辩称向法院提交某分证据,故法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荀某要求A市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荀某要求B医院赔偿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A市医院向荀某赔偿医药费四万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二十五元、交某三百七十五元、护理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九千六百零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二千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九万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二、驳回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荀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实属不公,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未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A市医院针对荀某上诉理由辩称: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我们对此不持异议;荀某父母为务农农民,具备劳动能力;我们医院在权衡荀某生命和保留器官时选择了挽救其生命,尽到了应尽义务,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B医院针对荀某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荀某因一胎孕7个月发现胎儿畸形,遂到A市医院住院检查,查:T36.8℃,P102次"分,x"80mmHg,心律齐,腹膨隆,宫底脐上三指,胎心140次"分。入院后第二天9:00测心率90次"分,行雷夫诺尔100mg羊膜腔内注射,注射顺利,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于2009年11月15日4:10胎儿娩出,娩出顺利,4:20胎盘娩出,胎膜娩出不全,行清宫术,产后大出血,经过一系列保守治疗无效,向家属交某病情,行子宫全切术。考虑患者失血性休克DIC,术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09年11月15日,荀某出院诊断:一胎孕7个月引产术后,产后出血,羊水栓塞失血性休克,子宫切除术后。2009年11月15日,荀某到B医院住院,入院后给予抗感染,维持水、电解质的平衡,纠正贫血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病情好转。2009年11月20日始出现睡眠差,11月23日晨3:00呕吐一次,为胃内容物,当时言语不清,5分钟后好转。此后出现反复呕吐,伴一次失语,意识清楚,张口困难,无头痛,大小便无失禁。给予甘油果糖250毫升静滴,症状可消失。查催提MR示:垂体内强化减低区。经内分泌科会诊考虑席汉氏综合征可能性大。化验甲功七项,性腺五项,ACTH、皮质醇节律无明显异常。行GnRH兴奋试验,低血糖兴奋试验提示:垂体前叶功能低下。2009年12月4日,荀某出院。出院诊断:席汉氏综合征,2"1宫内孕28+4周某儿畸形引产产后,子宫切除术后,DIC,失血性休克。
一审法院审理中,荀某主张A市医院与B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A市医院提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5月19日,北京市X区医学会出具京海医鉴字[2011]第××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专家组分析讨论意见为:A市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与荀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因分娩本身也存在产后出血的风险,A市医院承担主要责任(75%)。B医院在对荀某的抢救及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救治及时,诊疗规范,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经专家组合议,认为荀某病例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A市医院承担主要责任(75%)。2011年6月20日,A市医院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申请。2011年9月2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1]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荀某的伤残等级属七级(赔偿指数40%)。
鉴定费用由A市医院与B医院负担,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
另查,荀某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1日居住、工作在北京市,并办理了相关合法居住手续。荀某要求A市医院支付被抚养人荀某(X年X月X日出生)、荀某(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51266.66元,但未就荀某、荀某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向本院提交某据。荀某要求A市医院支付营养费1100元及误工费46000元,亦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海医鉴字[2011]第××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衡司法鉴定所[2011]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暂住证、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市医院作为治病防治、保障人民健康的卫生事业单位,应充分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运用其掌握的医疗技术为服务手段,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虽然A市医院抗辩称:该院最终挽救荀某的生命,但恰恰是该院在对荀某的医疗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过错行为,才出现危及荀某生命情形并最终导致其致残结果的发生,经鉴定:A市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75%的责任,故A市医院应在其责任比例内对荀某的损失进行赔偿。B医院在对荀某的抢救及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荀某的伤残等级属七级,赔偿指数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荀某提供了在北京市居住的证明,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北京市X镇居民计算,一审法院据此标准判决A市医院赔偿荀某伤残赔偿金正确,但在数额计算上有误,应为29037×20×75%×40%=174438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荀某所主张的误工损失,虽然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但根据荀某所受到的伤残情况,事必影响其工作并导致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荀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将参照北京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同时根据荀某伤残状况,其不属于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90日,即其误工损失为:50415÷365×90×75%=9323.32元。荀某因本次医疗事故致子宫摘除,其之前并未生育子女,故本次医疗事故对其造成的伤害不仅存在于身体,其精神也受到了巨大的伤害,A市医院应当就其过错行为给荀某造成的难以弥合的精神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本院酌定为50000元。荀某提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营养费,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A市医院赔偿荀某医药费四万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二十五元、交某三百七十五元、护理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七万四千四百三十八元、误工费九千三百二十三元三角二分、精神抚慰金五万元,以上共计二十八万八千五百一十二元三角二分。
三、驳回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由荀某负担八千三百四十元八角三分(已交某),由A市医院负担四千一百零八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由荀某负担八千三百四十元八角三分(已交某),由A市医院负担四千一百零八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