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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又甫、熊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l992年3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及张某雄、张某、李雄伟、李节在原武汉市X镇电影院附近玩耍时,发现汉乐村村民朱某、江某二人在打台球,遂通谋伺机抢劫朱、江二人。当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等5人见朱某、江某看完电影回家,便尾随其后。当朱某、江某2人行至蔡甸镇X路建材织带厂门前路段时,张某雄、李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尖刀将朱某、江某拦住,随后,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李雄伟蜂拥而上,将朱某、江某围住搜身,抢走2人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陈某及张某雄、张某、李雄伟、李节五人将所劫赃款1,400余元予以均分后挥霍。

2011年l0月9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抢劫一案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江某的报案陈某,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表,汉阳县人民法院汉法刑一(1992)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张某雄、张某、李雄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系在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犯罪,应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定罪量刑。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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