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某矿业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攸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时孟,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某矿业公司与被告某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君、被告某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时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株洲市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株洲市某矿业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株洲市某矿业公司承担。
审判员朱宏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