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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就与被告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被告贾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原告张XX就与被告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平权、人民陪审员欧缓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滕思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贾XX因开办公司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先后七次向原告张XX借款18万元,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贾XX则以资金困难为由搪塞。请求:责令被告贾XX偿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

被告贾XX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亦未做任何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原告张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贾XX出具给原告张XX的借款借条七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

3、证人袁X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贾XX确被向原告借款之事实;

4、证人滕XX出具证明,欲证实被告贾XX向原告借款之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5、被告贾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贾XX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现作如下认证:

1、X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已当庭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X号证据借条,系被告贾XX出具给原告张XX的借款原始凭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同时该证据能与3、X号证据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张XX给被告贾XX提供借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自2006年12月起,被告贾XX先后七次给原告张XX出具借条七份,共借款18万元,具体如下:2006年12月7日借款2万元,期限一年;2006年12月9日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12月26日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1月13日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1月30日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5月20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12月26日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9月15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29%。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2006年12月7日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款。另外六笔借款,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规定,原、被告之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或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系一种依靠国家公权主张债权的行为,也是对被告的催告。诉讼并不妨碍被告主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六笔借款,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而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借款则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1万元借款利息,明显超出按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万元利息自2007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7.29%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16万元自2011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6.1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00元,被告贾XX负担39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张XX垫付,被告贾X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原告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9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张平权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滕思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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