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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住(略).

被告王XX,住(略).

原告岳某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XX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被告王XX于2010年7月25日向我借款3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期限一周,逾期加收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既不清息又不还本,故起诉要求被告王XX还本付息。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经济紧张加之逾期利息太高,如能降低利息我想一定办法及时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王XX以做生意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周,月息5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既不清息又不还本,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加收逾期利息,应当依法照准;双方约定利息较高,应当依法予以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XX偿还岳某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397.28元(利息从2010年7月25日算至2012年5月4日),合计4397.2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纪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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