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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贺某、胡某、欧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8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依法逮捕;同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0月28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胡某、欧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18日晚22时许,赵某戊、周某丙、刘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湘潭市“A世纪”酒吧喝酒时,为向酒吧内的歌手敬酒之事,与陈俊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斗,双方均有人受伤。后双方均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就诊。被告人贺某、胡某闻讯后,便分别邀集了唐某、赵某乙、朱某、胡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并与闻迅赶来的被告人欧某同时赶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恰遇刘某在门诊大厅的电梯内,贺某、赵某乙、朱某、唐某等人冲入电梯内对刘某进行殴打,赵某戊、周某丙随后赶往电梯处帮忙,双方在市中心医院门诊大厅内相互殴斗。在打斗过程中,赵某戊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朱某、杨某、胡某等人刺伤,并将宋双刺死。被告人贺某、欧某见状,便拿了砍刀追砍赵某戊,将赵某戊背部砍伤,之后双方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宋双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戮胸腹部致胸主动脉破裂引起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朱某、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赵某戊、刘某、杨某、赵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8月18日、8月24日,被告人胡某、欧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法医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欧某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被告人胡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欧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而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胡某、欧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以“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晚22时许,赵某戊、周某丙、刘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湘潭市“A世纪”酒吧喝酒时,为向酒吧内的歌手敬酒之事,与陈俊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斗,双方均有人受伤。后双方均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就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闻讯后,便分别邀集了唐某、赵某乙、朱某、胡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并与闻迅赶来的被告人欧某同时赶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恰遇刘某在门诊大厅的电梯内,贺某、赵某乙、朱某、唐某等人冲入电梯内对刘某进行殴打,赵某戊、周某丙随后赶往电梯处帮忙,双方在市中心医院门诊大厅内相互殴斗。在打斗过程中,赵某戊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朱某、杨某、胡某等人刺伤,并将宋双刺死。上诉人贺某及原审被告人欧某见状,便拿了砍刀追砍赵某戊,将赵某戊背部砍伤,之后双方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宋双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戮胸腹部致胸主动脉破裂引起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朱某、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赵某戊、刘某、杨某、赵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8月18日、8月22日、8月24日,上诉人贺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欧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明:在“A世纪”酒吧打斗中,刘某的手臂受了伤,她便与赵某戊、周某丙等人陪刘某到中心医院就诊,后来来了一帮人在门诊大厅电梯内对刘某进行殴打,她便叫赵某戊、周某丙把刘某拉出来的情况。

2、证人赵某丁、张某、颜某某的证言。证明:陈俊、刘某因受伤到中心医院治疗,后来有一伙人在门诊大厅打架,其中陪陈俊来治疗的一名男子被刀刺伤,后来死亡的情况。

3、证人齐某证言。证明:赵某戊的背部被刀砍伤,他为其进行了缝针治疗的情况。

4、同案人唐某的证言。证明:贺某叫他与赵某乙等人一起到中心医院后,他们对刘某进行殴打,没有多久自己被对方的人刺伤,他便离开现场的情况。

5、同案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朱某、胡某被胡某邀集一起到了中心医院,在门诊大厅与另外几个人发生打斗,自己被对方的人刺伤手臂的情况。

6、同案人赵某戊、刘某、周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们在“A世纪”酒吧为向歌手敬酒之事与“A世纪”酒吧的人发生打斗,刘某的手臂受了伤,在中心医院就诊时,与对方的人相遇,后来对方来了很多人,在门诊大厅的电梯内对刘某进行殴打,周某丙、赵某戊也和对方的打了起来,在打斗中,赵某戊用刀子刺中对方多人以及贺某、欧某持刀砍伤赵某戊背部的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市中心医院及相关医院调取了监控录像及受伤者的病历资料的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宋双死亡的情况。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唐某、赵某戊、刘某、赵某乙、朱某、杨某、胡某等人所受损伤的情况。

11、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贺某原被判刑的情况。

1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胡某原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13、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乙、赵某戊、唐某、刘某、周某丙、朱某、杨某、胡某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书。证明:上诉人贺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欧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15、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贺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欧某的个人人口信息基本情况。

16、上诉人贺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欧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欧某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欧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上诉人贺某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贺某上诉提出“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贺某于2011年8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虽否认其持刀砍人的情节,但对其它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因此其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欧某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贺某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欧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上诉人贺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某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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