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
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1年9月15日,被告张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口头答应年后归还。有被告立下欠条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称欠条确系其所写,其于1990年向原告肖某借款本金一万,1991年归还了利息,并再次借本金一万元。到2001年原告来南日按两分半利息与其结算,合计22万元。目前其缺乏经济能力,只有能力偿还两三万元。
原告肖某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向其借款22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双方对欠条记载的22万元是本金,还是本息结算的金额有争议。本院认为,按照被告自认的本金2万元,利息两分半,从1991年起计算至2001年得出的数额亦与22万元不符,被告又无法提供具体的计算方法,故被告主张某金是2万元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亦承认系其所写,欠条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系表兄妹关系。2001年9月15日,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有被告亲笔立下的欠条为据。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肖某借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代理人在最后陈述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经济能力有限只愿偿还两三万元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并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徐继
人民陪审员林国富
人民陪审员刘尾珍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风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