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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辛某、张某、陈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辛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陈某,又名陈X。

原告戴某与被告辛某、张某、陈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辛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受雇第一被告辛某,给本案第三被告拆房。在拆房过程中,由于第二被告张某操作不当溜瓦,导致原告右手拇指断裂。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解放军五一八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花费近万元,而第一被告只支付3000元医疗费,后再未给付。出院后,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解决此事,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意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陪侍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6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某辩称,我不赔偿,干活是合伙干的,都拿钱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我当时在正常工作,原告受伤责任在她自己。溜瓦钢管距离地面6米多高,且溜瓦声音很大,原告应该能听到溜瓦的声音,据在场人讲,原告是在聊闲话才造成了事故,责任应自负。原告法医鉴定书上称自己被砖头砸伤。原告称为报合疗,写了砖砸,这明显不成立。法医依砖砸鉴定为七级伤残,与我无关,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我于2011年农历1月16日与辛某填写了拆房承包合同。辛某在组织拆除过程中员工张某操作溜瓦时,由于原告自己注意力不集中与另一员工谈话,因而导致原告拇指断裂,事故后,我借给辛某1000元,叫辛某把原告送到医院抢救治疗。承包合同上清清楚楚写明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出于人道主义,我没有要回1000元,加上定金共计1100元。原告将我告上法庭,严重的损害了我的荣誉,扰乱了我的正常生活,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误某,以及荣誉费。我相信人民法院会公正的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戴某受雇于第一被告辛某,给被告陈某拆旧房,在第二被告张某操作溜瓦过程中,原告在接瓦中不慎致右手拇指断裂,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辛某、陈某二人共支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拇指完全离断;2、贫血(轻度)。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审理中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6960元。被告辛某表示不愿意赔偿。被告张某主张某己溜瓦操作正常进行没有过错,坚不赔偿。被告陈某庭审中提出自己和被告辛某已签订了拆房合同,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核查,原告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某480元,营养费480元,陪侍费480元,伤残赔偿金328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4796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有结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诊断证明、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戴某受雇于被告辛某给被告陈某拆房,在劳动中致伤,故被告辛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张某在从上往下溜瓦中未能观察下面情况,使溜瓦中致原告受伤,亦应尽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与辛某签订了合同,自己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本无过错,但亦应尽人道主义,适当给原告予以补偿。原告戴某在施工中自己不慎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184元(扣除已付的1900元),现应付9284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戴某各项损失计5000元。

三、被告陈某补偿原告戴某各项损失计3000元(扣除已付的1100元),应付1900元。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辛某承担200元,被告张某承担80元,被告陈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邦文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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