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胡某某(别名胡某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入赘到原告家,于1991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结婚以来,被告没有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婚后至今一直是原告抚养和教育孩子以及承担家里一切开销费用,被告不务正业,在社会上惹是生非,常酗酒闹事。近阶段根本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心灰意冷,彻底绝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5年10月8日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05年11月10日以(2005)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钱某坤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钱某坤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被告婚生子;3、白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与胡某目为同一人,现长期外出;4、(2005)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曾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入赘到原告家,双方于1991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钱某坤。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曾于200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得不到改善,夫妻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钱某坤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钱某坤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