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赵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湘潭县X镇街上租乘赵某的摩托车,欲到湘潭县X镇X路口搭去湘乡的便车回家。双方约定车费40元。途中因走错方向,王某与赵某发生口角,赵某停车,要求王某先付车费,并向王某索要车费。被告人王某从裤口袋中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尖刀,将赵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为:左颞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并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内血肿,脑疝形成,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并伸指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肢体偏瘫,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原审判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后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五十天后出院,2012年2月9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的上述损伤后果已构成三级伤残,建议日常生活需一人护某并应康复治疗,其颅骨修补费用以医院收费为准,已用医药费凭据。2012年2月7日赵某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九天进行颅骨修补术。赵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用77976.2元;2、门诊医药费7216.4元;3、鉴定费7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5、住院护某(第一次住院二人、第二次住院一人)7194元(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6、伤残赔偿金105072元(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7、误工费4995元(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收入计算);8、交某酌情认定1000元;9、定残后生活及护某(一人护某20年)241480元(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并按百分之五十的依赖程度计算);10、颅骨修补术费用23815元,合计470172元。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存赔偿款118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赵某在被被告人王某砍伤后进行急救,群众周某乙报警,公安人员在湘潭县峡山口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的事实。
2、证人周某乙、倪某、简某、许某、张某证言。证明:被害人赵某系摩托车司机,搭载被告人王某,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用尖刀刺伤被害人赵某,被害人赵某受伤后在湘潭县中医院救治的事实。
3、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21日依法收缴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合页式蝴蝶刀一把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21日18时许某刀砍伤被害人赵某后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5、湘潭县公安局潭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草图、作案工具照片、实拍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6、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检字(2011)第(1179)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赵某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的事实。
7、湘潭县中医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CT检查诊断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赵某在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
8、住院发票、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处方、鉴定费用票据。证明:被害人赵某受伤治疗,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9、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12)第(B-039)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的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建议日常生活需一人护某并应继续康复治疗的事实。
10、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与委托代理人许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21日中午他搭乘被害人赵某的摩托车,因付款发生争吵,被告人用小刀刺伤被害人,随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12、财产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已向湘潭县人民法院预交某偿款118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陪护某用等经济损失为470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陪护某用等经济损失合计四十七万零一百七十二元;(含被告人已向湘潭县人民法院预交某赔偿款一万一千八百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以“被告王某行凶刺上诉人头部,手段极其残忍,被害人构成三级伤残”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某、住院伙食费、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生活护某、法医鉴定费共计764714.6元,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上诉提出“被告人王某行凶刺上诉人头部,手段极其残忍,上诉人构成三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本案刑事判决部分无权提出上诉,且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上诉还提出“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某、住院伙食费、住院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生活护某、法医鉴定费共计764714.6元”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核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陪护某用、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为470172元,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客观公正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