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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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xx人,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xx人,居民,住x。

原告邓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由曾健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珍玲担任本案记录,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鼎斌、被告熊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7年初夏,经被告兄嫂介绍,双方相识相恋,不久同居,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好,原告生下女孩后,被告之母嫌弃原告,被告不仅不同情原告,反而为母命是从,从此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由于原告在被告家难以为人,双方只好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疑心过重,只要原告与男同事说几句话,被告对原告就不客气,常常殴打原告。为改变家庭经济状况,原告父母设法为双方寻找工作,被告不珍惜,常编造谎言无故不上班,没有办法原告只好个人在外务工,被告对此亦不理解。2010年原告回家过春节,被告对数月未见的妻子不理不睬,如同陌生人一般,原告深感无趣,只好回到娘家过完春节后,原告只身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则拒绝接听。2012年2月3日原告回到娘家,8天后被告将女儿送到原告娘家一走了之,春节临近被告没有接原告母女回家过节的诚意,没有办法,原告母女只好在原告娘家又过了一年的春节。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母女视不存在,漠不关心,被告还是一个没有家庭责任感的人,与其继续生活没有必要,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给原告。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之诉夸大其词,歪曲了事实真相,被告之母非常关爱原告母女,自从原告生下女儿后,家里的一切事务均未安排原告操持,都是她老人家一手做的,这点原告是不能否认的。原告生下小孩不久就同被告外出务工,小孩就由老人家照看至今。期间老人家从不嫌弃,视如己出,被告及家人对小孩也很疼爱,这是周某众知的事实。总之,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是很好的,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为家庭琐事亦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对原告的一些过激言语不予计较,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依法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07年10月15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熊xx。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可以,婚后一段时间关系不错。原告生下女孩不久,与被告协商一起外出务工,将小孩托付给被告母亲照看。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不适应环境,欲想回家务工并照顾小孩,双方为此意见不一致,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回家,原告继续在外工。2010年原告过完春节后又独自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期间联系较少,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起诉后于同月3日外出务工回到娘家,同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把小孩送到身边生活并抚养。现小孩与原告生活,被告外出务工。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道县民政局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家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建立夫妻感情,虽然为家庭琐事双方亦发生过摩擦,产生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的产生都不是原则性的问题,是可以通过双方的努力得到化解的。只要被告在今后的婚姻岁月里,多与原告沟通,接受原告的善意批评,奋发有为,把家庭建设好,给原告多一份关爱,多一份幸福,双方的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提起与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健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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