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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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JAG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拿大JAG股份有限公司(x.),住所地加拿大阿尔伯塔省埃德蒙顿罗泊路X号。

法定某表人达林•威廉姆斯(x),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某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某表人陈某(x),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加拿大JAG股份有限公司(简称JAG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简称庆堂公司)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JAG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某》(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某持争议商标注册。JAG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案外人x.,Ltd(简称x公司)与x.Corp.(简称x公司)系关联公司,x公司于2001年11月28日入股JAG公司30%股份。同年12月11日,x公司向庆堂公司采购了带有“x”标志的阀门产品。2002年1月1日,x公司与JAG公司签订《托卖协议》,由JAG公司作为x公司在加拿大代销阀门产品的主销售商。2002年1月24日x公司给JAG公司供货的《订单》中,相关产品使用了“x”标志。通过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JAG公司与庆堂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在JAG公司与x公司就阀门产品签订《托卖协议》之前,庆堂公司就已经某x公司在阀门产品上使用了“x”标志。因此该商标标志的在先使用者系庆堂公司而非JAG公司,且庆堂公司的使用时间在JAG公司与x公司形成阀门产品代销关系之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某议商标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某结论正确。

JAG公司在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某请时明确提出了该公司在先使用“x”商标标志,并对其享有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同时引用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某仅就JAG公司对“x”是否拥有在先商号权进行了评述,未对JAG公司关于“x”商标标志由其在先使用的主张进行评述,其评审程序存在过错。JAG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曾经某际使用该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过生产、销售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不能证明该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其商号权。此外,在评述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某,已经某定“x”商标标志系庆堂大连公司在先使用而非JAG公司,JAG公司关于“x”商标标志系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某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某论正确。

鉴于争议商标不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JAG公司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某主要证据充分,其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第X号裁定某结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JAG公司的诉讼请求。

JAG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代表人未经某权抢注被代表人商标”、第三十一条有关“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某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也未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相关事实进行评审,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未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事实进行认定,且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属于程序违法。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某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庆堂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3年7月9日,注册人为庆堂公司,核准注册日为2005年7月14日,专用期限至2015年7月13日,核定某用的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液某、调压阀等。

2005年11月30日,JAG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某请,其主要理由包括:1、争议商标为JAG公司在先使用,JAG公司对其享有在先权利,庆堂公司注册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庆堂公司在明知JAG公司使用“x”商标的情况下,却恶意抢注该商标,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3、庆堂公司注册“x”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庆堂公司注册“x”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此后,JAG公司又提交了补充的争议商标裁定某请书,提出该公司就“x”商标在先使用,并且“x”系该公司的在先商号,庆堂公司与JAG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JAG公司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某请书中明确引述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

JAG公司在评审期间主要提交如下证据:

1、JAG公司、x公司等企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庆堂公司的法定某表人陈某为JAG公司和x公司董事。陈某在二审期间认可:其曾在JAG公司任董事,任职时间截至2002年1月;自1992年至今,其在x公司任董事;x公司为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苏州纽威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纽威公司)信函、定某、发票,其中2002年2月27日信函(x致x)主要内容为:纽威公司任命JAG公司作为在加拿大市场上球阀产品销售的代表,按照贵方来访期间我们所达成的协议,为了在加拿大注册编号,贵方市场上所销售的球阀应标有纽威标记,但也要标明贵方“x”的名称。编号为D—138的采购订单,时间为2002年6月19日,由JAG公司发给纽威公司。在采购订单和相关发票中未显示“x”。

3、JAG公司与x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协议、采购订单,其中包括:

2001年11月28日,x公司与JAG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载明:x公司的附属公司x公司持有JAG公司的30%股份,JAG公司同意将其公司的30%股份出售以获得价值30万加元的“x”牌工业阀门存货。x公司供应给JAG公司的阀门要以“x”商标出售。x公司授权代表陈某(即庆堂公司的法定某表人)、JAG公司代表x分别在合作意向书落款处签字。

2002年1月1日,x公司与JAG公司签订的《托卖协议》,载明“由JAG公司作为x公司在加拿大的主销售商”;“按照本协议或由于本协议的履行而直接或间接的产生的任何某产品、设某、专利、发明、推算及其他知识产权由双方平等享有”等内容。

2002年1月24日,JAG公司发给x公司的定某,其中部分产品名称显示有“x”。

2003年3月11日、6月9日,JAG公司向x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

4、庆堂公司给x公司的装箱单。

5、会议纪要。

6、JAG公司关于“x”商标的声明。

庆堂公司在评审期间主要提交如下证据:

1、2001年12月11日x公司给x(x)Co.Ltd发的订单,订单显示“特别说明:所有新的x阀门用红色手柄”、“一些货物已于2002年8月2日装船”(原文为手写体)等内容。庆堂公司所提交的翻译件中将x(x)Co.Ltd翻译为“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JAG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显示争议商标的技术图纸复印件、庆堂阀门(大连)有限公司的奖惩公告(落款处有该公司董事长陈某签字)。

3、x公司“x”商标注册证(加拿大)。

4、x公司针对JAG公司在加拿大申请注册“x”商标所提异议。

5、在加拿大、中国的商标查询报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JAG公司的商号权。关于问题一,JAG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x”商标归该公司所有或由该公司在先使用,故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x”商标是JAG公司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某代理人未经某权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关于问题二,JAG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该公司已将“x”作为商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JAG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除商号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庆堂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某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上述消极、负面的影响,故JAG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JAG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某议商标维持注册。

在原审诉讼期间,JAG公司向原审法院新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加拿大法院判决及加拿大“x”商标撤销记录。

2、纽威公司的声明及附件,“苏州纽威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已更名为“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纽威公司声明,该公司与JAG公司合作生产球阀产品,上述产品须标有“x”名称。纽威公司曾向JAG公司发出邮件征询标明“x”标志所使用的字体和字号。

3、加拿大相关法律条文及在加拿大登记“x”商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商号为“x”,启用时间为2001年11月1日。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JAG公司对“x”享有在先商号权,“x”为JAG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庆堂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加拿大注册的“x”商标已经某撤销。

庆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数份证据,用以证明x公司在加拿大注册的“x”商标被当地法院撤销的判决尚未生效。

二审期间,JAG公司向本院提交陈某在加拿大法院接受询问的笔录部分内容翻译件,用以证明2001年底JAG公司董事x电话建议陈某使用“x”标识,陈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JAG公司在先使用“x”标识

二审期间,JAG公司主张其与纽威公司存在委托加工的关系,纽威公司加工的产品上有“x”标识,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了上述产品。

另查,庆堂公司英文名称为“x(x).INC.”。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商标争议裁定某请书、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某情形而应予撤销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违反程序。

鉴于JAG公司为注册商标争议申请人,其应当在商标评审期间充分举证,对于其在行政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则上不应予以采纳。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某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适用前述法律规定某前提为“x”商标为JAG公司所有或在先使用,JAG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前提事实。即便考虑JAG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因此在不具备此前提的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认定某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某情形,并无不妥。JAG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问题上存在漏审属于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JAG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其与纽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但是其在评审阶段并未明确提出该主张,因此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庆堂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翻译件中将x(x)Co.Ltd翻译为“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而上述英文名称并非庆堂公司的英文名称,因此原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某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JAG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违反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某响的商标。JAG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x”商号权,即便将评审证据与诉讼证据相结合,也只能证明其曾经某加拿大注册“x”商号,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使用了该商号,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某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前述规定某情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JAG公司在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某请时明确提出了该公司在先使用“x”商标标志,并对其享有在先权利。根据上述有关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论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JAG公司在先使用“x”商标,同时JAG公司的证据更不能证明“x”商标经某使用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某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此进行评述属于程序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某标评审委员会的程序瑕疵不影响评审结论的正确性,并无不当,JAG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存在漏审的程序违法情形以及“x”商标经某JAG公司使用属于在先具有一定某响的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某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某,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某销该注册商标。上诉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但是这一规定某用于除损害特定某事权益之外的,利用欺骗以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评述,确有不当,但是由于JAG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程序瑕疵不影响相关认定某论的正确性。

综上,JAG公司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加拿大JAG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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