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浏阳市人。1999年因犯强奸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至4月,被告人罗某先后窜至长沙市X乡等地,以借车开发票、接人等理由诈骗他人财物共计648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15日左右,被告人罗某窜至长沙市X区,以支钱购买装修材料以及借摩托车帮被害人谢某开发票为由,将被害人谢某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及一台红色三铃摩托车骗走,后以86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
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76元人民币。
2、2010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长沙县X组,以借车接人为由,将被害人刘某甲豪爵125型男式摩托车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
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12元人民币。
2011年12月10日16时许,长沙县公安局干杉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市X村将被告人罗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谢某、刘某甲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吴某、谭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长沙县公安局干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向被害人谢某、刘某甲退赔6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倩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易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