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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闫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八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皮雅堂,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八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八社,农民。系被告闫某之女。

原告唐某与被告闫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雅堂、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5月4日中午1时许,被告因非法占用我的耕地,我前去制止,被告态度恶劣,竟用铁锨将我的左腿砍伤,当时就流血不止,我疼痛难忍,在家休息后不见好转,遂到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该院门诊复查治疗。2010年6月18日,我的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814.11元、误工费1784.7元、护理费594.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其他损失2000元,合计9893.71元。

被告闫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打架时间属实。当时,原告住院,我已经给原告看病了,现不承担原告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张掖市运输公司农场农民,该农场将土地分至农户名下,每5年进行一次调整。2010年春天,该农场重新调整土地时,将被告种的5分地调整给原告耕种。被告认为原告与其有经济纠纷,不愿让原告耕种此5分地。2010年5月4日中午1时许,原告耕种此块地时,被告前去阻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左小腿刮伤。原告伤后于2010年5月5日至5月20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3814.11元,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4周,其中前3周某要休息和治疗,完全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1周某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在住院期间受到限制,需有人照顾、护理,其他时间对生活能力不受影响,经审核药费用药是合理的,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甘州区公安局调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系张掖市运输公司农场农民,遇事本应相互协商、冷静处理,自某不能处理时应及时向农场管理部门汇报解决,从而避免矛盾的恶化和升级。原、被告仅因5分地的小事发生纠纷,且张掖市运输公司农场已明确调整该块地给原告耕种,在原告耕种时,被告不能冷静对待,前去阻止,从而引起纠纷的发生,并将原告左小腿致伤,因此,被告对因致伤原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遇事亦不能忍让,遇事不向农场管理部门寻求解决,也为了5分地的小事而与被告发生争执,从而引起此次纠纷的发生,因此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引起和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医药费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且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药费用药是合理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814.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参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经济统计数据,对照原告农民身份,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43.9元(39.66元/天×21天+39.66元/天×7天×40%),护理费为594.9元(39.66元/天×15天)。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元(15天×5/天),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医嘱意见确定,因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当庭未提交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因此,原告鉴定费及交通费的数额本院无法予以核实,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经济损失的来源和计算依据,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所花医药费3814.11元、误工费943.9元、护理费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天×5/天),合计5427.91元,由被告闫某赔偿3799元(5427.91元×70%),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鹏飞

审判员张志勋

人民陪审员吴克耀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明涛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某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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